索引号 001008004/2020-146281 主题分类 司法
发布单位 南湖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0-10-13
文  号 - 关联类型
文件登记号 有 效 性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浙江省开展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0-10-13 15:37 信息来源:浏览次数:

2018年5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将“扩大内地与港澳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范围”列为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2018年12月14日,商务部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换文对《CEPA服务贸易协议》进行了修订,将内地与港澳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范围扩大到全国,自2019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9年1月16日,司法部下发《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9〕10号),将内地与港澳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范围扩大到全国。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在借鉴先行试点省份(广东省、上海市)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我厅起草了《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浙江省开展合伙联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已经广泛征求意见,并报司法部审核通过,现正式印发,并于2020年4月15日起实行。

《实施办法》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浙江省开展合伙联营工作的基本原则、合伙联营条件、合伙联营程序、合伙联营规则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实施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指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浙江省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的形式设立。二是具体规定了参与合伙联营的省内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需要符合的条件。三是明确申请合伙联营,应当由拟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共同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并对合伙联营的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四是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只能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并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联营规则进行了明确。五是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开展合伙联营工作、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等方面进行了规制,并明确合伙联营工作开展的监督管理要求。

在《实施办法》起草过程中,我厅向11个地市司法局征求意见,并按程序在厅门户网站公示。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及公示期内,我处共收集到7条反馈意见。经研究,对其中4条意见予以采纳,对不符合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的3条意见分别作出解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