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案

发布日期:2021-12-14 15:33 信息来源:区文化和旅游局

嘉兴南湖区新兴街道名楼酒吧涉嫌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案,于2021年3月4日上午7时20分被嘉兴南湖区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3月9日,执法人员对嘉兴南湖区新兴街道名楼酒吧全权受委托者朱新华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其陈述了违法事实并对现场照片证据、询问笔录予以签字确认。现已查实,嘉兴南湖区新兴街道名楼酒吧自营业以来于上午6:00开始对外营业,通过会员卡、微信、现金三种支付方式向每名进入娱乐场所娱乐活动的消费者收取2.5元费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主要证据有: 1.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查获当事人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经过和事实;2. 对当事人经营者朱新华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陈述了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被查获的事实;3. 朱新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新华的身份信息;4.《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证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5.现场检查证据照片5份,证明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和经过。本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体适格,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获取非法利益,导致客观上破坏了歌舞娱乐市场的经营秩序,妨碍了歌舞娱乐市场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当事人上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之规定,本局于2021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文综罚告字〔2021〕第03号)后,当事人至今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