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市监处罚〔2021〕10954号

发布日期:2021-08-18 16:57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许莉家禽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30402MA2B9GL90J

住所(住址):嘉兴南德农贸市场内铺15-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许莉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1年06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指曹飞宇,徐赟赟为办案人员。

2021年6月1日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许莉家禽经营部在售的杀白鸡进行抽检。2021年6月23日我局向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许莉家禽经营部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330402306430478和检验报告No.01202109769。检验报告No.01202109769结果显示:经抽样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杀白鸡经检测兽药残留超标,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2021年6月1日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许莉家禽经营部购进浙江鑫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杀白鸡12斤,进货价10元/斤,销售价为13元/斤。当事人向南德农贸市场管理方提供检验检疫证明材料后进入农贸市场内销售。当日,我局委托第三方抽检机构依法依规对该批杀白鸡进行抽检。2021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330402306430478和检验报告No.01202109769,结果显示:经抽样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该批次杀白鸡产品。当事人所在摊位面积约9平方米,属于“三小”行业。经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杀白鸡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6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6月23日对周许莉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杀白鸡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1年6月23日提取现场检查情况照片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实际情况;

证据三、2021年6月23日对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许莉家禽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面积测量,证明当事人市场经营主体属于“三小”行业;

证据四、2021年6月23日提取抽检报告送达回证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知晓抽检结果,未提出异议;

证据五、2021年7月5日提取周许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

证据六、2021年7月5日对经营者周许莉制作第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2021年7月5日提取进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涉案杀白鸡的进货情况;

证据八2021年7月5日提取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杀白鸡的基本信息;

证据九、2021年7月5日提取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许莉家禽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经营主体信息;

证据十、2021年7月5日提取抽检报告一份,证明被抽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1年7月5日提取当事人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场所使用情况

证据十二、2021年7月5日提取抽样单和抽样工作告知单一份,证明我局抽样工作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十三、2021年8月2日对周许莉制作第二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不完整、进货查验不到位的事实。

2021年08月0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南市监罚告〔2021〕3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在嘉兴南德农贸市场内铺15-2号设摊从事杀白鸡销售,2021年6月1日销售的杀白鸡经检测兽药残留超标,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调查,当事人从事畜禽肉类销售,其经营场所面积小于50平方米,符合“三小一摊”的经营规模和认定条件规定,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6元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南湖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共支付页面(http://pay.zjawfw.gov.cn)或者扫描二维码直接跳转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共支付页面进行缴纳。

当事人持有缴款单到南湖区辖区内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禾城农商银行柜台缴纳现金,缴纳后由各办案单位开具罚没款财物专用票据给当事人。

需要转账的当事人可以转账到: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账号:12040661290000975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东门支行。转账后当事人持有南湖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和转账凭证,到南湖区辖区内任何一家工商银行柜台办理确认手续,确认后由各办案单位开具罚没款财物专用票据给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将于下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当事人也应向社会进行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8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