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好一家生活购物中心(吴瑛):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好一家生活购物中心;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瑛;经营范围:食品、卷烟、雪茄烟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化工产品、家具、文教用品、文娱用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橡塑制品、皮革制品、黄金珠宝饰品、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卫生用品、第一类医疗器械批发、零售;柜台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7年01月25日;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汽车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B88UW98;登记机关:嘉兴市南湖区行政审批局;邮编:314005。
当事人经销的红皮鸡蛋在2022年7月22日被抽检,经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不合格,2022年8月23日,我局送达了检验报告。2022年9月22日,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报所、局长建议立案调查。2021年11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在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2022年7月22日,对当事人经销的红皮鸡蛋开展抽检。经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该批次的红皮鸡蛋从嘉兴市乍浦镇春阳禽蛋批发部(刘文学)处采购,共计4箱(净重195.55千克),进货价格10.8元/公斤,销售价格10.76元/公斤,销售额返点2%,该批次红皮鸡蛋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2104.118元,共获利34.2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C22330400318232262)及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SP20220829),证明本案来源及该批次红皮鸡蛋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二、2022年8月23日,制作现场笔录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通知书(NO:JX2022002)各1份,证明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已知晓该批次红皮鸡蛋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0月13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1份,并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吴瑛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吴瑛身份信息;
证据四、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及产地证明各1份,证明该批次红皮鸡蛋的来源及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0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嘉南市监不罚告字〔2022〕8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红皮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但经调查取证显示当事人该批次检验不合格的红皮鸡蛋能如实提供进货来源,系由兴市乍浦镇春阳禽蛋批发部供货,并能提供相关单据佐证。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单位,在日常进货查验、销售查验中充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的义务,且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案,决定免予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