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亲情树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浙江省亲情树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W;负责人:王微微;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2019年06月18日;经营场所:嘉兴市南湖区向阳街28号吉城大厦101室-6。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水产品批发:水产品收购,水产品零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批发,谷物销售,豆及薯类销售,新鲜蔬菜专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初级农产品收购:礼品花卉销售,日用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乐器零售,皮革副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食品添加剂销售,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销售,鲜肉零售,鲜肉批发,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款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玩具销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母婴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橡胶制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针纺织品销售,针织品及原料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文具用品批发:办公用品销售,教学用模型及教具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体育用品及置材批发,户外用品销售,珠宝首饰批发,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销售;票务代理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家政服务,洗染服务、日用家电零售,钟表与时仪器销售,普通货物仓储置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运输货物打包服务,采购代理服务:家具销售,珠宝首饰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等。
经查明:2023年8月25日,当事人从金华市光头食品厂购进苏式月饼100盒,进货价22元/盒,1盒苏式月饼的销售价为38元,总销售收入304元。2023年9月5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浙江省亲情树食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苏式月饼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10月2日,我局向嘉兴市南湖区向阳街28号吉城大厦101室-6的浙江省亲情树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告知检测报告结果,检验报告№:802300000717检验结论为: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送达当日,浙江省亲情树食品有限公司表示同批次苏式月饼已退货,立即对问题食品进行公开召回。至2023年9月5日,共销售8盒,销售价为38元/盒,总销售收入为304元。未发生因食用本批次苏式月饼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10月2日对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告知抽检结果;
证据二、2023年9月27日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苏式月饼检验结果不合格情况;
证据三、2023年10月24日对王微微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2023年10月2日提取浙江省亲情树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信息;
证据五、2023年10月2日提取苏式月饼进销货记录单一份,证明涉案产品进销货记录情况;
证据六、2023年10月2日提取金华市光头食品厂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
证据七:2023年10月2日提取王微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王微微的身份信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 2023年11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嘉南市监罚告〔2023〕98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超标的苏式月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所购苏式月饼的销售商为金华市光头食品厂,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索取了对方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并制作了进销货记录,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加强对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和进货查验等,免于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将于下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当事人也应向社会进行公示。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4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