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市监不罚〔2023〕15号

发布日期:2023-05-22 14:54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张燕蔬菜店: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张燕蔬菜店;经营场所: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农贸市场(南)内(随市场摊位协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EY67R0B;经营范围及方式:一般项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成立日期:2014-03-07  ;经营者:张燕。

当事人经销的美人椒在2023年2月15日被抽检,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17日,我局送达了检验报告。2023年3月27日,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报所、局长建议立案调查。2023年3月2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指派顾周斐、顾春杰承办此案。

现查明:在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2023年2月15日,对当事人经销的美人椒开展抽检。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该批次的美人椒从平湖市当湖街道小彭蔬菜经营部处采购,共计1箱(约5千克/箱),抽样基数4千克,抽样数量3千克,备样1.5千克;剩余不合格产品已销售。

以上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XBJ23330402306430196ZX)及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No:202302713),证明本案来源及该批次美人椒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二、2023年3月17日,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张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已知晓该批次美人椒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4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1份,并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张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张燕身份信息;

证据四、供货方营业执照及进货凭证各1份,证明该批次美人椒的来源及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5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嘉南市监罚告〔2023〕4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美人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但经调查取证显示当事人该批次检验不合格的美人椒能如实提供进货来源,系由平湖市当湖街道小彭蔬菜经营部供货,并能提供相关单据佐证。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单位,在日常进货查验、销售查验中充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的义务,且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对其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

2.         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

3.         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