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2550567/2023-182434 公开分类
发布单位 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 2023-07-10
文  号 主题词

嘉环(南)罚〔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7-10 10:00 信息来源:区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方敬鹭:

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8********

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你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3月23日对浙江******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该单位主要从事环境检测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环境检测服务。检查发现该单位两台用于非甲烷总烃检测的气相色谱仪配套电脑系统安全日志均记载有系统时间被修改的情况。该单位非甲烷总烃的检测执行《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38-2017),该标准对于样品保存规定:“玻璃注射器保存的样品,放置时间不超过8h;气袋保存的样品,放置时间不超过48 h”。经查,因使用于检测非甲烷总烃的软件时间自动跟随操作电脑系统时间,为保证分析软件生成数据时间在样品保存期内,你作为该单位实验室检测人员,存在修改气相色谱仪操作电脑系统时间的情况。2023年4月12日,我局委托浙江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浙江******技术有限公司更改气相色谱仪操作电脑系统日期和时间出具检测报告的情况进行审计,5月29日,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意见,你单位存在更改操作电脑系统日期和时间的检测非甲烷总烃指标样品共1195个,合计基本收费2.9051万元。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你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浙江******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31112341997)复印件1份,证明浙江东******有限公司资质认定的情况;

3.2023年3月23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5张,证明现场检查到的情况;

4. 2023年3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共4份,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调查询问人阮士青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江东方绿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生态环境服务及你为检测人员的情况;

5.《审计业务约定书》、《关于浙江******有限公司更改操作电脑系统日期和时间出具检测报告情况的审计意见》〔浙昌会所专审(2023)191号〕审计结果告知书{嘉环(南)审告〔2023〕1号},证明浙江******有限公司修改操作电脑系统时间及涉及检测指标样品数量和收费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经你确认的送达地址的情况;

7.四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6月13日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嘉环(南)罚告〔2023〕14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在2023年6月15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出申辩意见:修改电脑时间和检测样品无必然联系,未出现在废气检测时效内无法完成非甲烷总烃检测的情况,审计报告更改电脑操作时间的样品数是通过反推得出,不具有证明效力;罚金超过3个月收入,恳请免于处罚。2023年6月20日,我局对浙江******有限公司进行后督察,用于检测非甲烷总烃的两台气相色谱仪操作电脑时间与北京时间无明显差距,未发现近期有电脑系统时间修改记录,完成整改。经我局集体审议,不属于《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范围;完成整改,依据《嘉兴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与减轻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从轻处罚;对其中超过检测时效(48h)检测的样品数及违法所得作进一步核实。经核实,浙江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出具《关于浙江******有限公司更改操作电脑系统日期和时间出具检测报告情况的补充审计意见(一)》,浙江******有限公司更改做样时间检测样本1195个,其中更改做样时间超过48h的检测样本71个,基本收费0.1515万元,“基本收费”不含采样费、人员费、车辆费、报告编制费等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支出。依照《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的规定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嘉兴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与减轻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元罚款(罚款人民币1.51万元)。

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缴至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缴款账号:193101010400134********0009

缴款名称: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

缴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营业中心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