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市监处罚〔2023〕522号

发布日期:2023-08-16 16:51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敏睿食品超市,注册号:33040260469476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CWWRU0X 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勤俭路1010号底层西侧三间 ,负责人姓名:李敏 ,经营范围及方式:批发、零售:食品、蔬菜、新鲜水果、初级食用农产品、鲜猪肉、鲜牛羊肉、杀白鸡、杀白鸭、水产品。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26日从嘉兴市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阿龙蔬菜批发部采购长豆24.01斤,单价3.5元每斤,放在门店销售。4月27日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嘉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抽样了当时正在销售的长豆3.18千克,经检测甲基异柳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至检验结果送达时,已对外销售了该批次全部长豆,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6月9日,执法人员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用于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2023年7月3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长豆的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李敏身份证复印件、刘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张,用于证明李敏、刘瑶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六、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No:SP230504-063),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长豆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销货清单复印件1张、农残检测结果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8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嘉南市监罚告〔2023〕5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长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当事人进货期间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的食品的行为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将于下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当事人也应向社会进行公示。

附件:法律法规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 日

附件: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