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东栅不罚决字【2024】第000013号

发布日期:2024-03-18 10:06 信息来源:东栅街道 浏览次数: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东栅街道办事处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嘉南东栅不罚决字〔2024〕第000013号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陆松凌水产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B9N5554,经营者:陆某某,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九曲路902号南江路生活广场二层B28-B29。

经查明,2023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购买了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陆松凌水产品店的鳊鱼用于抽检。2023年12月28日检测报告显示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当事人对此次检验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现场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询问笔录、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执照、涉案食品上家营业执照、进货单、抽检不合格通知书、现场照片、抽样单、抽样告知书、检验报告、案件线索移送函。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

2024年3月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南东栅不罚告字〔2024〕第00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索取了对方的营业执照并制作了进销货记录,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且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东栅街道办事处

202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