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永优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CU4TE5G
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惠民路12、18、24、28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2023年11月23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永优食品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检了水产品鳊鱼,并委托浙江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3年12月19日,浙江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50456)显示当事人被抽检的鳊鱼不合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26日,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桥分局直接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50456),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抽检的鳊鱼已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2日,以单价7元/斤的价格从嘉兴市某水产品商店购进鳊鱼20斤。2023年11月23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永优食品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检了水产品鳊鱼(共计2.4千克),并委托浙江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除被抽检的2.4千克鳊鱼,其余鳊鱼由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3日全部销售完。2023年12月19日,浙江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50456)显示当事人被抽检的鳊鱼不合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26日,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桥分局直接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50456),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抽检的鳊鱼已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在检验报告送达前,当事人已将上述鳊鱼销售完。当事人提供了鳊鱼的进货凭证、进货时向供货商索取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鳊鱼的农残检测报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鳊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鳊鱼的进货来源。
以上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抽样情况和检验告知情况。
证据二、2023年12月26日,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永优食品超市送达鳊鱼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50456)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不合格报告送达前,当事人已将抽检的鳊鱼销售完毕,无库存。
证据三、浙江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50456)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鳊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及我局送达情况。
证据四、浙江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1份,证明浙江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情况。
证据五、2024年1月17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登记注册情况。
证据六、2024年1月17日提取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戴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七、2024年1月17日,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桥分局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鳊鱼进销、索证索票情况。
证据八、2024年1月17日提取当事人的供货商嘉兴市某水产品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正规。
证据九、2024年1月17日提取当事人购入鳊鱼时的进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鳊鱼的进货时间、数量及价格。
证据十、2024年1月17日提取当事人购入鳊鱼时向供货商索取的鳊鱼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2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嘉南市监罚告〔2024〕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鳊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鳊鱼在检验报告送达之前已经销售完,不存在没收食品问题,且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索证索票齐全,所涉及货值金额不大,造成影响危害较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二)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教育内容如下:
1.从正规渠道进货;
2.进货时要确实履行好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