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市监不罚〔2023〕1号

发布日期:2023-01-18 15:58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赵莲农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BAD7569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1号(南侧)1、2、3幢2幢一楼

经营者:赵莲

按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监测计划要求,2022年11月19日对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1号(南侧)1、2、3幢2幢一楼的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赵莲农产品店经销的黄鳝(活体)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2022年12月12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名称为黄鳝(活体)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No:SC22330000300541831)和检验报告(№:202250465)送达当事人现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相关须知,同时针对检验报告所指的黄鳝(活体)进行检查,在现场未发现有同批次黄鳝(活体)经营情况。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7日从苏州市吴中区南环桥市场康达水产批发部以35元/斤的价格采购黄鳝(活体)10斤,采购金额350元;随后将上述黄鳝(活体)放置在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1号(南侧)1、2、3幢2幢一楼的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赵莲农产品店水产品销售区加价至52.8元/斤对外销售。2022年11月19日,按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监测计划要求,由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黄鳝(活体)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程序进行抽样,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黄鳝(活体)检验报告(№:202250465)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至2022年12月12日被我局依法查获时,上述涉案批次黄鳝货值金额52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不合格检验报告的现场笔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送达情况;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各 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黄鳝(活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2022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赵莲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鳝(活体)的来源、数量、价格等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的情况;

5.经营者赵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莲的身份情况。

6.供货商吴中区南环桥市场康达水产批发部的营业执照打印照片、采购配送单及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黄鳝(活体)的采购来源、数量、价格等情况;

7.2022年11月19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黄鳝(活体)进行抽检的具体情况;

8.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及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照片打印件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和送达等情况;

9.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整改的事实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可以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对其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

2、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

3、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