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市监不予检处〔2023〕696号

发布日期:2023-11-15 09:13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怡冰生鲜超市: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怡冰生鲜超市,经营者:王会,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地址: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贤佳苑茜柳路580号,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水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鲜肉零售;外卖递送服务;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0T。

2023年9月7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余新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嘉兴)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30810-00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调查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该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2023年8月6日从外购进10斤鲫鱼,金额83元,然后放在超市内向外销售。2023年8月8日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嘉兴)有限公司对鲫鱼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9月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SP230810-00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调查中,当事人能提供进购鲫鱼的索证索票,说明鲫鱼的来源,其次当事人得知鲫鱼不合格时,已销售完,因生鲜水产品耗损(死亡)较大,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9月7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余新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嘉兴)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30810-002),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9月7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余新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送达回证,证明将检验结论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9月7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记录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鲫鱼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9月13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人员对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鲫鱼的事实。

证据五、调查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并复印,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调查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经营者王会的身份证,并复印,证明王会真实身份的事实。

证据七、调查人员提取了当事人从外进购鲫鱼的索证索票,证明鲫鱼来源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南市监罚告〔2023〕850号《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鲫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于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商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说明该批鲫鱼的进货来源,销售前不知道鲫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从正规渠道进货;2、进货时要确实履行好进货查验义务,索证索票齐全。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将于下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当事人也应向社会进行公示。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