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唐举洪蔬菜销售点(唐举洪):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唐举洪蔬菜销售点;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新丰丰南农贸市场(随摊位协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3;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蔬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成立日期:2017-5-9;经营者:唐举洪;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当事人经销的胡萝卜、豇豆在2023年8月9日被抽检,经嘉兴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测不合格,2023年9月1日,我局送达了检验报告。2023年9月12日,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报所、局长建议立案调查。2023年9月12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在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2023年8月9日,对当事人经销的胡萝卜、豇豆开展抽检。经嘉兴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胡萝卜氟虫腈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豇豆检验报告(№:JXA23020385)所列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该批次豇豆从平湖市大彭蔬菜批发部处采购,共计1箱(约8.4千克),抽样前已销售0.4千克,抽样基数8千克,抽样数量3.1千克,备样1.5千克;剩余不合格产品已销售。当事人该批次胡萝卜浙江明康汇数字农贸有限公司处采购,分2天采购共19.4kg,抽样前已销售4.4千克,抽样基数15千克,抽样数量3千克,备样1.5千克;剩余不合格产品已销售,并提供了2023年8月8日的浙江明康汇数字农贸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编号为 XBJ23330402306431600、XBJ23330402306431601)及嘉兴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 JXA23020384、№ JXA23020385),证明本案来源及该批次胡萝卜、豇豆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二、2023年9月1日,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已知晓该批次胡萝卜、豇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嘉兴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7张),证明委托检验单位的资质情况;
证据四、2023年10月16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1份,并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唐举洪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唐举洪身份信息及该批次胡萝卜、豇豆的进销情况以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供货方营业执照及进货凭证各1份,证明该批次胡萝卜、豇豆的来源及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嘉南市监罚告〔2023〕8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胡萝卜、豇豆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但经调查取证显示当事人该批次检验不合格的胡萝卜、豇豆能如实提供进货来源,豇豆系由平湖市大彭蔬菜批发部处采购,并能提供相关单据佐证;胡萝卜系由浙江明康数字农贸有限公司处采购,并能提供相关单据佐证。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单位,在日常进货查验、销售查验中充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的义务,且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对其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
2.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
3.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