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街道孙雅芳水产品销售点,经营者姓名:孙雅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9U,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三水湾菜场内,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7年6月22日,经营范围:淡水产品零售,发照日期:2018年11月21日。联系电话:1*******0,邮编:314000。
2023年8月29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3年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对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三水湾菜场内的当事人在售的鳊鱼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2023年9月22日向当事从送达了《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A22*************0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330402306431865)各一份。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27日以18元/千克的价格从嘉兴市嗣俊农产品有限公司采购了7千克鳊鱼,然后放置在当事人经营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三水湾菜场内的销售点内以26元/千克的价格对外销售。2023年8月29日,在由本局组织的2023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对当事人销售的鳊鱼进行了抽样检测。后样品送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办人员于2023年9月20日向当事人从送达了《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A22*************0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330402306431865)各一份。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2023年9月20日被本局立案调查,截至案发日止,当事人购进的鳊鱼已经销售处理完毕(含抽检人员买样3.15千克),无库存,上述违法食品货值金额182元人民币,违法所得56元人民币。当事人在采购过程中向供货方索取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及相关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抽样单编号:XBJ23330402306431865),证明抽检的时间、地点、产品名称、产品来源、抽样数量、抽样基数等信息;
证据二: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3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时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330402306431865)一份,证明将抽检结果告知当事人及要求复检的权利;
证据三:《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A22*************0C)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鳊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四:2023年9月20日的现场检查记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已向当事人送达《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A22*************0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330402306431865)的时间、地点及告知内容;
证据五: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检验资质;
证据六:对当事人孙雅芳的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鳊鱼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信息,以及采购过程中有按照要求索取票证等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孙雅芳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身份信息;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8月27日采购鳊鱼时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采购鳊鱼的时间、数量、价格、金额等信息;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浙江智云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G20230827024)一份,证明供货方2023年8月27日销售给当事人的鳊鱼的检测合格的证明;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测不合格报告后对销售鳊鱼进行召回的情况;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嘉兴市嗣俊农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供货方的资质情况;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杭州萧山新农都物流中心小金水产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供货方的供应商资质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嘉南市监罚告字〔2023〕8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如下:
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要求当事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加强进货查验,严格履行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吸取教训,及时改正。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将于下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当事人也应向社会进行公示。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4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