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嘉兴八佰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东路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负责人:邓猷;经营范围:百货、食用农产品、食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日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家具、室内装饰材料、汽车装饰品、金属制品、橡塑制品、办公设备、仪器仪表、通讯器材、盆景、服饰、鞋帽、珠宝首饰、工艺品、化妆品、玩具、自行车及零部件、花卉、苗木(不含种苗)、第一类医疗器械的零售;餐饮服务;钟表家电维修及以旧换新业务;柜台租赁;旧家电回收;房屋租赁;干洗;摄影服务;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成立日期:2019年8月27日;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1360号地下一层CS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CX00X1M;登记机关:嘉兴市南湖区行政审批局。邮编:314000。
2023年12月7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新百合(H)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2023年2月1日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6日从供应商宜兴市天禾生态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购进:新百合(H)2kg,进价20.844元/ kg,金额41.688元。然后放置在嘉兴八佰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东路分公司对外销售。2022年12月7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上述新百合(H)等按抽样程序进行买样抽检;样品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并出具新百合(H)检验报告 (No:2210955985F)所列的内容:根据GB5009.15-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镉的测定》食品中镉(以Cd计)含量(单位:mg/kg)参考值≤0.05,实测值0.18,因此,根据抽样检验,其“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5009.15-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镉的测定》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至2023年2月1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止,当事人已将上述新百合(H)销售(含抽检及备样的样品)完毕,货值金额49.69元,违法所得8.002元。期间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上述批次新百合(H)的进货凭证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1月30日检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新百合(H)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以及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3年3月16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江智群的询问笔录一份,反映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新百合(H)的经过和结果,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新百合(H)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嘉兴八佰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东路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登记主体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嘉兴八佰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东路分公司负责人邓猷、江智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及委托效力。
证据五、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210955985F)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新百合(H)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判定其新百合(H)不合格以及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情况。
证据六、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购进上述批次新百合(H)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新百合(H)的购进数量、金额等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宜兴市天禾生态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供货商主体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不合格新百合(H)的销售明细,证明其销售的数量、金额等情况。
证据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所拍摄的照片2张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形,属于经营不合格新百合(H)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六条处罚如下: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 从正规渠道进货;
二、 进货时要确实履行好进货查验义务,索证索票齐全。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将于下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当事人也应向社会进行公示。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8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你进行教育。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