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市监处字〔2023〕449号

发布日期:2023-06-30 10:52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徐君小餐饮店,地址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农产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邵徐君(女,出生1977年12月20日,学历:初中,家庭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东大街200号,身份证号码:3**************4,联系电话:1*******9),面积15平米,经营范围是小餐饮店(三小行业);小食杂店(三小行业);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2330402MA2F1TKD2U ,成立日期是2014年11月19日。

2023年3月15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邵徐君开设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农产品交易市场摊位上正在销售的牛肉串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果显示食品外包装标签与实际不符。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与实际不符的不合格食品,我局于2023年5月4日立案调查,指派陈建东、李章辉为案件承办人。

经查明:2023年3月7日,当事人从嘉兴市经开城南新悦阳食品经营部进货牛肉串1箱,每箱10包,每包30串,在位于凤桥镇农产品交易市场自己的摊位上销售。3月15日,浙江省市场监督

管理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检测人员,对当事人摊

位内销售的牛肉串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牛肉串里含有鸡源性和鸭源性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月18日,我局将检验报告(编号:SH2023008831)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调查,当天当事人销售的牛肉串抽样买去3包,还剩7包也不敢卖了拿回家自己吃了,违法所得为3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不合格食品的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单、对当事人及生产单位发的风险隐患告知书、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食品的抽样情况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送达回证1页,证明我局依法送达检测报告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摊位租赁协议,证明不合格食品的来源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变更登记情况1页,证明当事人名称2020年12月9日由原来的“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徐君副食品店”变更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徐君小餐饮店”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 2023年6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嘉南市场监告字〔2023〕4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东门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名称: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账号:1204066129000097578,地址:嘉兴市中山东路1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信息将从即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进行公示。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