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市监不罚〔2023〕17号

发布日期:2023-06-30 15:55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洁佳食品店(廖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CUN3D3Q                                   

住所(住址):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嘉禾北京城建国路商铺JF1-22A、JF1-22B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廖江   

2023年4月7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依法进入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嘉禾北京城建国路商铺JF1-22A、JF1-22B的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洁佳食品店 ,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小台农芒一级等批次的食品按抽样程序进行买样抽检。2023年5月8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将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判定食品名称为小台农芒一级的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现场,同时针对检验报告所指的小台农芒一级进行检查,在现场未发现同批次小台农芒一级对外销售情况。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3年5月12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5日从嘉兴水果市场嘉陆江水果批发部以11.52元/公斤价格购入小台农芒一级20.15公斤,然后放置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嘉禾北京城建国路商铺JF1-22A、JF1-22B的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洁佳食品店加价对外销售,2023年4月7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到该店现场进行买样抽检,经浙江工作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小台农芒一级的不合格检验报告(№:202309851)所列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3年5月8日被本局依法查获时,当事人已销售小台农芒一级20.15公斤,销售额371.3645元、获利139.236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根据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和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等,执法人员进行检验报告送达并制作现场笔录,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对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冯怡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三:廖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廖江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注册核准登记、行政审批内容的情况。

证据五: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经营者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冯怡的个人身份情况以及授权的委托事项与权限等事实。   

证据六:小台农芒一级的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检测报告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等事实。

证据七:进货凭证(发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洁佳食品店对小台农芒一级进行采购、验收等情况。

证据八:检验机构资质、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抽检、检验结论的报告情况以及依法送达当事人的情况。

证据九: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经营场所实景的情况。

证据实: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等事实。

证据十一:对委托代理人制作询问笔录时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笔录时的现场实景等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 2023年6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嘉南市监罚告〔2023〕508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经营行为。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加强对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和进货查验等,并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将于下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9日

附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