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朱建强蔬菜销售点;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建强(男,汉族,出生年月:1979年5月10日,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新闸村四组23号,暂住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梁林帆小区26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X);经营范围 批发、零售:蔬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2月28日;经营场所:嘉兴市文昌路农贸市场内(随摊位协议)(A5号摊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8BKRY28 ;登记机关:嘉兴市南湖区行政审批局。联系电话: 1*******8;邮编:314000。
2023年4月1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生姜、韭菜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2023年5月19日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6日从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艳军蔬菜批发部,以18.75元/kg的价格,购进生姜8kg,金额150元;于2023年4月8日从嘉兴市蔬菜批发市场内的摊位经营者陈雁美,以4.80元/kg的价格,购进韭菜11.6kg,金额55.68元(实际付款57元)。然后均放置在嘉兴市文昌路农贸市场内(A5号摊位)的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朱建强蔬菜销售点加价对外销售。2023年4月12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的上述批次生姜、韭菜按抽样程序进行买样抽检;样品委托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生姜检验报告 (No:A2230172905101026C)所列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韭菜检验报告 (No:A2230172905101024C)所列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3年5月19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止,当事人已将上述生姜、韭菜销售完毕,合计货值金额292元。其中只确认买样抽检的生姜、韭菜分别为3kg、2.75kg,销售价分别为22元/ kg、10元/kg,合计获利24.05元,其余的无法算清。期间当事人分别提供了上述生姜、韭菜的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等材料及供货商的相关证明资料。
另经现场测量,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相关面积为24.571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5月19日检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姜、韭菜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2023年6月6日、6月28日对当事人朱建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反映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姜、韭菜的经过和结果,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姜、韭菜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朱建强提供的购进上述批次生姜、韭菜的进货凭证(手写便签、交易单、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姜、韭菜的进货来源及其价格、数量等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朱建强提供的生姜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生姜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购进生姜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索证索票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朱建强的个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建强的个人身份及其个体工商户登记主体等情况。
证据六、韭菜供货者陈雁美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雁美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七、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30172905101026C、No:A2230172905101024C)各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二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韭菜进行抽样检验以及检验结论判定其生姜、韭菜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证据八、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二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的情况。。
证据九、2023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现场面积测量所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以及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实际面积为24.571平方米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6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南市监不罚告〔2023〕524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形,属于经营不合格生姜、韭菜的违法行为。为此,依据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⑵《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时(能索证索票,如实提供其进货来源、数量、价格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又能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符合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韭菜在本案立案调查时已经销售(经营)完毕,不存在没收食品问题,且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索证索票,所涉及货值金额不大,造成影响危害小,故依法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从正规渠道进货;
二、进货时要确实履行好进货查验义务,索证索票齐全。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将于下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当事人也应向社会进行公示。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7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