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市监不罚〔2023〕22号

发布日期:2023-07-17 16:51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律律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30402MABMRDKK0Y

住所(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里华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沈荣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

2023年5月15日,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桥分局接到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律律食品超市销售的香蕉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桥分局于2023年5月15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23年4月12日从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水果市场惠佳果业购进香蕉20斤,进货价斤4.5元,当事人购进之后于当日在其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里华路216号的经营场所内开始销售,销售价格每斤4.8元;2023年4月13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律律食品超市销售的香蕉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5月15日,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桥分局接到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律律食品超市销售的香蕉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11195),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桥分局于2023年5月15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当事人上述涉案香蕉共计20斤,货值金额96元人民币,已全部销售完毕。

经调查,在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前,当事人已将上述香蕉销售完。当事人提供了香蕉的进货凭证及进货时向供货商索取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香蕉的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香蕉的进货来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香蕉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食品抽样检验程序及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香蕉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11195)1份,证明香蕉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三、2023年5月15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天当事人于2023年4月12日所购进的20斤香蕉已全部销售完毕。

证据四、执法人员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11195)给当事人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及送达时间。

证据五、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律律食品超市经营者沈荣珍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其委托展圆圆为代理人,委托事项与权限:全权代理并特别委托,包括代为依法接受询问、提供证据、各种文书签字以及承认、放弃、变更全部事实和接受处罚等法律责任。

证据六、2023年5月29日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桥分局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展圆圆进行询问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蕉产品进销、索证索票情况。

证据七、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登记注册情况。

证据八、提取当事人经营者沈荣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者身份信息。

证据九、提取受委托人展圆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十、提取当事人的供货商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水果市场惠佳果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正规。

证据十一、提取当事人进货时向供货商索取的香蕉进口报关单以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十二、提取当事人进货时的香蕉进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香蕉的进货时间、数量及价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7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嘉南市监罚告〔2023〕5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检验报告送达之前已经销售完,不存在没收食品问题,且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索证索票齐全,所涉及货值金额不大,造成影响危害小,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从正规渠道进货;

2.进货时要确实履行好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接到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