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市监不罚〔2024〕22 号

发布日期:2024-05-21 10:05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沉香木农产品生鲜超市: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沉香木农产品生鲜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JGA4R91,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南溪西路2491-2495号。联系电话:;邮政编码:314000;负责人:陈香芝;核准日期:2021年3月3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水产品零售;鲜肉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负责人:陈香芝,女,汉族,身份证号:342*************2X,19783年01月1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文庄镇段楼行政村段落056号,委托代理人:蒋梅娟,1974年05月22日出生,女,汉族,身份证号332*************88 ;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青田县巨浦乡驮垅村13号,联系方式1*******5。邮政编码:314000。

经查明:2024年1月29日,当事人从吴中区南环桥市场张志波水产批发部购进鳊鱼42.1kg,进货价12元/kg,进货时总共付了505.2元,1kg鳊鱼的销售价为19.8元,总销售收入833.58元;同日从吴中区南环桥市场康达水产批发部购进黄鳝5kg,进货价80元/kg,进货时总共付了400元,1kg黄鳝的销售价为89.6元,总销售收入448元。2024年1月30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沉香木农产品生鲜超市所销售的鳊鱼与黄鳝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3月18日,我局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南溪西路2491-2495号的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沉香木农产品生鲜超市进行检查,告知检测报告结果,检验报告№:SP240201-011与№:SP240201-012的检测报告,报告均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送达当日,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沉香木农产品生鲜超市表示同批次鳊鱼与黄鳝已全部销售完,立即对问题食品进行公开召回。至2024年3月18日,共销售鳊鱼42.1kg,销售价为19.8元/kg,总销售收入833.58元;共销售黄鳝5kg,销售价为89.6元/kg,总销售收入448元。货值金额1281.58元,未发生因食用本批次鳊鱼与黄鳝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4年3月18日对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告知抽检结果;

证据二、2024年3月18日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鳊鱼与黄鳝检验结果不合格情况;

证据三、2024年4月16日对授权委托人蒋梅娟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2024年4月16日提取蒋梅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授权委托人蒋梅娟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2024年4月16日提取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沉香木农产品生鲜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信息;

证据六、2024年4月16日提取鳊鱼与黄鳝进销货记录单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进销货记录情况;

证据七、2024年4月16日提取吴中区南环桥市场张志波水产批发部与吴中区南环桥市场康达水产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

证据八:2024年4月16日提取陈香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陈香芝的身份信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 2024年5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嘉南市监罚告〔2024〕18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超标的鳊鱼与黄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所购鳊鱼与黄鳝的销售商为吴中区南环桥市场张志波水产批发部与吴中区南环桥市场康达水产批发部,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索取了对方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并制作了进销货记录,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加强对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和进货查验等。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将于下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当事人也应向社会进行公示。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7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